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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裁程序
经双方一致同意,当事双方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员的程序。他们也可以采用仲裁机构或专门实体的特定规则。仲裁员有权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。仲裁裁决不允许上诉,也不需要司法机构确认。
一旦仲裁人(或多个仲裁人)接受他/他们的任命,则仲裁被视为已经开始。当事双方要通过各自的律师提出的主张,但可自由指定其他人在仲裁程序中代表或协助他们。
仲裁裁决对于当事方及其继承人具有与法院裁决相同的约束力,此类仲裁具有与可执行文书相同的效力。
仲裁裁决必须包含以下内容:
— 包含当事各方名称和争议简短概要的报告;
— 裁决的依据,说明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,并清楚说明仲裁员是否就产权作出裁决(如适用);
— 仲裁裁决,如果仲裁院就提交争议的问题做出了裁决,服从裁决的最后期限(如适用);以及
— 裁决的日期和地点。
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
巴西已批准《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》,和1958年6月10日的《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。
《巴西仲裁法》规定,外国仲裁裁决只需要经联邦最高法院(STF)批准,就可在巴西获得承认和执行。
批准申请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,并随附提交(i)仲裁裁决正本或其经认证副本,它们应该经过巴西领事馆公证并由巴西的宣誓翻译译为葡萄牙文,以及(ii)仲裁协议正本或其经认证副本,它们也由宣誓翻译正式译为葡萄牙文。
根据《巴西仲裁法》,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批准遵循《民事诉讼发》和《联邦最高法院规则》中关于批准外国司法裁决的法规。
根据《联邦最高法院规则》,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批准不需要重审或复查原仲裁程序各实质性事项。
下列情况下,STF不会批准外国仲裁裁决:
—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不具备法定资格;
— 如果根据当事方选定法域,或裁决地法域的法律,该仲裁协议无效;
— 被告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,或没有充分的机会来为案件辩护;
— 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条款的范围,且不可能将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部分划分出来;
— 仲裁程序的开始未遵照仲裁协议;
— 仲裁裁决对当事各方不具有约束力,或裁决地的法院废止或中止了仲裁协议的效力;
— 根据巴西法律,提请仲裁的事项不能仲裁;
— 仲裁裁决扰乱巴西的公共秩序。
经STF确认,仲裁裁决级可由法院下令执行。